(2015)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07198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业,原籍及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古桥北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户籍地。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袛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贾某在井陉矿区刘赵村附近其车库内,开设赌场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检查,当场查获赌博机3台(二台共计16个机位,1台无主机)、账本一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贾某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刘赵村铁路南其车库内,设置“捕鱼”赌博机三台(其中一台无主机、无屏;其余二台共1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将上述三台“捕鱼”赌博机及账本一册予以扣押。现已将扣押的赌博机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在井陉矿区刘赵村铁路南贾某的车库内搜查出“捕鱼”赌博机3台(其中1台无屏无主机、其余2台共16个机位)及账本一册,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查获的“捕鱼”赌博机照片。4、账本一册。5、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按照市公安局的安排部署,于2013年12月15日上午,在井陉矿区刘赵村一回收站内,将扣押的三台“捕鱼”赌博机予以销毁。6、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井陉矿区平涉路刘赵村铁路南的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车库内设置3��赌博机共1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当场扣押的账本一册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 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