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淮南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刘某某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要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业务员。自2011年2月份开始该物流中心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物流中心有代收临沂市顺鸿货物托运部运费及货款的业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76896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某系在接到汽运总公司纪委通知后主动前往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已退清76896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能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业务员。2011年2月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与山东临沂顺鸿货物托运部签订合作合同,开始经营山东临沂至淮南的物流班线,物流中心有代收临沂市顺鸿货物托运部运费及货款的业务,直至2012年1月份止。被告人刘某某和物流中心经理刘永道及职工田万喜、马玉宏都经办过代收运费及货款的业务,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将所收的货款都汇至临沂顺鸿,再将汇款单交给会计潘杰记帐。2012年11月因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拖欠货款和运费计人民币323126元,山东临沂顺鸿货物托运部将其诉至法院。经核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收取物流专线货款的工作之便,擅自挪用货款76896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2月24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由汽运总公司纪委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款76896元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汽运物流中心人员情况及职责说明,淮南市汽运物流中心与淮南市汽运总公司隶属关系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淮南市汽运总公司物流中心与山东临沂顺鸿货物托运部签订的合作合同,对账凭证,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皖众鉴字(2013)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2012)田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及款物交付单,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76896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检察机关联系汽运总公司纪委通知其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开庭审理中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