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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武治国与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治国,王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武治国(又名武星星),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中阳县武家庄镇人。被告王福龙,男,1973年5月22日,汉族,中阳县城内人。原告武治国诉被告王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治国诉称,2007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因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对他完全相信,在写借条之时,既没有让他提供抵押,也没有要求他提供担保,而且被告在借款之时也信誓旦旦,说保证按时归还。利息付至2008年5月,之后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逼于无奈,本人只好求助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福龙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王福龙向原告武治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原告武治国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福龙47500元。后经原告武治国催要,被告王福龙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治国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龙向原告武治国借款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王福龙4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武治国要求被告王福龙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武治国交付款项时预扣利息2500元,其余47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5日内清偿原告武治国借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审 判 员  张外姓人民陪审员  刘改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