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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曾雪杏、肖展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曾雪杏,肖展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江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曾雪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5。被告肖展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曾雪杏、肖展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杏、肖展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雪杏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32年10月1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05%并随国家调整利率变动。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4座602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曾雪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肖展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雪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曾雪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32131.06元,其中未到期本金818565.16元、逾期本金3684.77元、逾期利息9881.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4座602房产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肖展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雪杏、肖展潮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肖展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商品房预售登记摘要一份,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债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2日拖欠本息两期,构成违约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曾雪杏、肖展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雪杏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200835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曾雪杏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4座602房产。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曾雪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4座602房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12年9月29日,被告肖展潮签订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其为被告曾雪杏的编号为440201201200835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86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曾雪杏发放贷款86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供款期间内,被告曾雪杏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已连续两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曾雪杏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818565.16元、逾期本金3684.77元、利息9881.13元。原告认为被告曾雪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雪杏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0835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雪杏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至庭审时,已连续4期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另,因被告肖展潮所签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已明确,其为被告曾雪杏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对被告曾雪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对案涉的抵押物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曾雪杏所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08356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曾雪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2249.93元及利息9881.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肖展潮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4座602(合同号:Y152754)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60.66元、财产保全费4680.65元,合共10741.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雪杏、肖展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翠莲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