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利强、曾德莲与广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初字第22号起诉人黄利强,男,生于1970年07月0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起诉人曾德莲,女,生于1972年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2015年7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利强、曾德莲的起诉状,称:他们的儿子黄磊(17岁)为救素不相识的刘某某(12岁)牺牲,经公安机关调查,符合见义勇为的申报条件,故向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授予黄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而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迟延一年作出的答复意见,既没有根据自己复查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按照《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答复,广安市法制办也没有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之子作出的“不予申报见义勇为”的答复意见书;2.撤销市法制办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责令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的意见;4.判令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因迟延一年答复原告,所造成原告误工、差旅等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并没有授予人民法院对是否申报“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司法审查权利,因此,起诉人黄利强、曾德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利强、曾德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一五年五年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