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终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婷婷与张正生、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婷婷,张正生,曹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婷婷。委托代理人刘家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生。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梅(张正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婷婷、张正生因与被上诉人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生和曹春梅系夫妻关系,金婷婷主张张正生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至今未还,因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正生和曹春梅连带偿还。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金婷婷申请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230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正生、曹春梅明名下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大巷桃园街30号(丘号05411009)、墟沟大巷南路(丘地号543001)、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楼2106室(丘号05581021-195)房产予以查封。金婷婷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金婷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及张正生、曹春梅的质证意见为:1、2010年9月6日张正生亲笔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张正生借金婷婷1000000元。张正生、曹春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虽系张正生所写,但该笔借款系张正生作为连云港港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港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发生借款行为。2、2011年11月29日张正生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金婷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正生)和户名为金婷婷的2张银行卡交易记录6页,证明自2010年10月到2011年11月期间,金婷婷分别从该2张银行卡取现金100000余元借给张正生,张正生向其出具借条。张正生、曹春梅认可该笔借款系张正生个人借款,但该借款不涉及到曹春梅。3、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替金婷婷转账给张正生(港泰物流)的情况说明》1份和该公司记账凭证4页(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泽嘉物流公司印章)以及港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2页(该查询表显示港泰物流公司系张正生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曹春梅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注销、清算责任人为张正生等内容)。金婷婷以此主张其在2010年9月6通过泽嘉公司分2笔转账100万元到港泰物流公司账户。张正生、曹春梅对泽嘉公司工商登记无异议、对泽嘉公司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两笔转账共100万元无异议、对港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三性无异议。4、连云港鸿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程爱华出资450万,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张正生、曹春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金婷婷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卡对账单及金婷婷的个人业务凭证,内容显示2011年4月14日从该卡转账700000元到程爱华尾号为9724工商银行卡上,证明张正生主张的程爱华还款300000元和鸿增公司还款300000元均系偿还该7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张正生、曹春梅则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正生、曹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及金婷婷的质证意见为:1、程爱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连云支行转入金婷婷账户叁拾万元,是受张正生委托汇入金婷婷的账户)和工商银行的汇款凭据,证明张正生已委托程爱华偿还借款30万元。金婷婷认为该笔款项系程爱华还2011年4月14日借金婷婷的700000元借款并非张正生还本案的借款。2、鸿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1年12月1号,本公司受张正生委托,通过交通银行向金婷婷账户汇入叁拾万元,用于偿还张正生的借款。本公司与金婷婷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交通银行的进账单和鸿增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鸿增公司受张正生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给金婷婷3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金婷婷主张该款系鸿增公司替其实际控股的股东程爱华偿还2011年4月14日程爱华的700000元的借款,并非张正生还本案的借款。3、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过程爱华8次转账给陈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程爱华付款给陈某并要求陈某将其中的323000元支付给金婷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证人陈某在作证时表示其现金支付给金婷婷,但不知道张正生为何要给金婷婷上述款项。金婷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陈某的任何款项,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婷婷收到过该款项。4、鸿增公司的工商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鸿增公司原股东为张正生,后股东变更为程爱华,程爱华系代持张正生的股份。金婷婷认为工商登记不能看出程爱华系代持张正生的股份。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还款主体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婷婷诉求的2010年9月6日的借款虽然汇至原连云港港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注销前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有张正生一个自然人股东,在庭审中张正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同时,张正生作为该公司的清算负责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销该公司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已书面形式通知作为债权人的金婷婷等清算义务,造成金婷婷的债务无法清偿,故张正生应当对该100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关于金婷婷诉求的张正生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所涉100000元借款,因为张正生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故其亦应当向金婷婷履行清偿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张正生是否已经还清上述借款的问题,1、程爱华出具情况说明体现的300000元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因为程爱华未到庭,故原审法院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虽然张正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程爱华确实曾经汇款300000元给金婷婷,但金婷婷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亦曾经汇款700000元给程爱华,张正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张正生主张的该300000元还款不予支持。2、通过证人陈某还款32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出庭主张其应程爱华要求转交323000元给金婷婷,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该款的用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给付了金婷婷该323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张正生主张的该笔还款亦不予认可。3、鸿增公司替张正生的还款300000元,因为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证实系替张正生还款,该说明和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同时金婷婷亦认可其收到该笔300000元,现金婷婷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2011年4月14日的700000元借款,但是鸿增公司系有限公司,金婷婷没有证据证明其2011年4月14日向程爱华的汇款700000元系鸿增公司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鸿增公司与其有其他的账务往来或者张正生与金婷婷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借款,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正生的辩解主张,认定该笔300000元系张正生的还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正生尚欠金婷婷借款80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曹春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争议的1100000元的借款均系发生在张正生和曹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张正生、曹春梅没有证据证明港泰物流公司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公司经营收入归张正生一人所有或者金婷婷知道该约定,故曹春梅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张正生已经偿还了300000元,故曹春梅应当对剩余的8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金婷婷和张正生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因为张正生辩解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而金婷婷对自己主张的借款时口头约定20%利息的主张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金婷婷提供的借条上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金婷婷主张的利息诉求按照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金婷婷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张正生、曹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金婷婷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张正生、曹春梅承担13000元,金婷婷承担4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正生、曹春梅承担。金婷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改判增加张正生、曹春梅连带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判80万元,增加30万元)。2.改判张正生、曹春梅按下列起算日期开始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010-9-6“10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9月6日;(2)2011-11-29“1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3.由张正生、曹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鸿增公司2011.12.1转金婷婷交行卡30万元是归还金婷婷本案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该转款“证据”系张正生、曹春梅提出用以证明归还借款。按照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反驳一方,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金婷婷借款”的责任。该进账单并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的两笔借款。张正生、曹春梅应对该进账单与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金婷婷,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2.现有在案证据也能够充分证明鸿增公司转金婷婷交行卡30万元系用来归还“2011-4-14程爱华卡70万元借款。该70万元是张正生、程爱华对金婷婷的另一笔短期借款,程爱华出具借条,该款已还毕,借条已退回程爱华,金婷婷无法提供,该70万元借款与本次诉讼无关。具体说明:(1)鸿增公司2011-8-18成立时张正生是控股股东,后控股股东变更为程爱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张正生、程爱华,且程爱华一直是鸿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以程爱华名义的70万元借款,系张、程二人共同借款,但以程爱华出面来借。张正生在庭审中也承认他与程爱华是合伙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他们实际控制的鸿增公司向金婷婷还2011-4-14的70万元借款是正常的。(2)鸿增公司30万元和程爱华2011-10-11卡转30万元,这两笔是张正生一起拿来作为还款抗辩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这两笔转款应具有同一性质。程爱华卡转金婷婷30万元用于归还“2011-4-14程爱华卡收金婷婷70万元借款”是确定无疑的,因为是用谁的名义借,就用谁的名义还,这是借款、还款的通常做法。既然张正生把程的卡转30万与鸿增公司的30万元两笔一起作为抗辩事由,说明二者应具有同一性质,即“是为了还同一笔借款”,而且程爱华同时也是鸿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通过该公司账户还自己的借款也是正常的,以此完全可以推断出该款也系还2011-4-14的70万元借款。(3)如果鸿增公司的30万元是归还张正生的110元借款,那么在2011-11-29张正生刚刚向金婷婷借了10万元,借款还不到2天就还款,解释不通!3.张正生、曹春梅提交的鸿增公司30万元进账单,资料不全,不能说明该款的科目、性质。从会计记账上,不能判定该款系何种款项,公司记账的科目是什么?应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和相应的会计账簿,这样才能完整认识该笔款项的性质。否则张正生、曹春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特别是,如果该30万元是用来偿还张正生出具借条的110万元借款,那么张正生作为银行专业工作人员(曾长期担任江苏银行港口支行行长),为什么不让金婷婷出具收条说明是还哪笔借款?或者收回原借条,重新书写?5.尤其是,在一审中张正生并没有否认其与程爱华于2011-4-14以程爱华名义共同向金婷婷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起诉时)起算错误。张正生在借款时承诺按年息20%计算利息,借期1年后归还。由于张正生系江苏银行港口支行行长,当时在金婷婷看来其应有一定的良好信用,于是就没有将利息问题写进借条。退一步讲,即使借条上无利息、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根据张正生一审的抗辩,其辩称“2011-10-11通过程爱华还30万元”,无论该辩称是真是假,但起码可以认定他是变相承认到了还款期限的,即上诉人主张的“借期1年”(2010年9月6日借条到2011年9月5日到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息起诉点应从2010年9月6日开始。所以原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起诉时)起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婷婷的诉讼请求。张正生、曹春梅答辩称:1、鸿增公司代付的30万元是替张正生归还借款,一审有客观论述。鸿增公司与金婷婷无直接的业务往来,且张正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鸿增公司代转相应款项符合事实。2、关于利息,一审判决有法律事实依据。张正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金婷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程爱华代为偿还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1、程爱华已经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汇款凭据,能够证明其是替张正生偿还借款的事实。程爱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若一审法院或者金婷婷对此有异议,均可以通过与程爱华联系的方式来核实,也可以通知程爱华到庭进行核实。2、虽然金婷婷也提供了70万元的打款记录,但是要证明70万元与30万元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金婷婷,而不是张正生,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错位。而且,30万元冲抵后,并没有影响到金婷婷70万元实体权利的主张,金婷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金婷婷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30万元认定为是程爱华归还2011.4.14的70万元借款是正确的。2、程爱华在庭审中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与证据规定不符,一审判决有阐述。3、张正生辩解3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110万元的借款,其本身作为还款人应当对归还哪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4、张正生称30万元冲抵后没有影响到金婷婷70万元权利的主张。这说法不合法,因为债务人不一致,还款能力不一样。且程爱华70万元的借条已经退还给程爱华本人,金婷婷主张该款项有法律障碍。二审期间,张正生向本院提供了程爱华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5月30日转给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是张正生让转的。本人与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电汇凭据,证明双方诉争的程爱华的7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是按照金婷婷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该礼品店,该礼品店的经营者金怀勉是金婷婷的亲弟弟,借条已经撤回。金婷婷对张正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程爱华转60万元的电汇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程爱华从吴江农商行账上付款到金旺礼品店60万元,凭证上写的是货款,因此该凭证不能证明是归还借金婷婷的70万元(2011.4.14)。而且按照做账的规定,提供财务资料应当将相关的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一同提供。2、程爱华的说明,程爱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述2011.4.14以程爱华名义的借款,实质上是张正生与程爱华向金婷婷的一笔借款,张正生在庭审中也承认是他的借款,而且程爱华是其合伙人,所以这份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程爱华本人也没有出庭,至于张正生、程爱华与金旺礼品店有无业务往来更不能仅凭他们的个人说法。所以张正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正生于2011年4月14日向金婷婷借款70万元,该款项支付至程爱华账户,后张正生将该70万元归还并收回借条。关于该70万元如何归还,张正生于庭审中陈述称是通过陈某归还,庭审后提供证据称是按照金婷婷要求将60万元支付至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金婷婷陈述称通过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30万元,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30万元,剩余10万元以现金形式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庭审中,张正生自认曾于2011年4月14日借金婷婷70万元且已经归还。因此,双方对张正生共向金婷婷借款180万元及归还借款70万元均予以认可。关于金婷婷与张正生分别上诉主张的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及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涉案的110万元借款。张正生认为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及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涉案的110万元借款,2011年4月14日的70万元借款是通过陈某或支付至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进行偿还,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金婷婷认为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及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是偿还2011年4月14日的7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其他人履行还款义务,张正生辩称70万元借款是通过陈某或支付至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进行偿还,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且程爱华支付至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的60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货款,张正生亦未举证证明金婷婷委托陈某或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代收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本院对张正生关于70万元借款是通过陈某或支付至连云港市连云金旺礼品店进行偿还,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及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涉案的11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金婷婷关于程爱华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及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是偿还2011年4月14日的70万元借款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鸿增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金婷婷的30万元系偿还本案涉案的11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2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金婷婷主张借期1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审判决确定金婷婷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金婷婷关于利息起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二、张正生、曹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金婷婷返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0元,合计52680元,由张正生、曹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