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汤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8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2013年5月13日,本人与被上诉人汤某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后经武汉市两级法院审理被认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汤某与本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汤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大道101号22-1-502房屋归女儿汤媛岚所有,女儿汤媛岚由本人扶养,本人与女儿汤媛岚一直居住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的房子里,原审认定本人居住在湖北省武穴市没有事实依据。因本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虽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判决书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反,被上诉人汤某在原审提交的武穴市武穴办事处东新村社区居委会、钟楼社区以及武穴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王某在本案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武穴市居住一年以上。武穴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诉人王某经常居住地位于武穴市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王某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