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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微信号“陈哲”与被害人李某相识,后以为被害人李某介绍男朋友为名,以张某的身份与李某见面,后两人在阜南县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用“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微信号告知被害人李某,其有李某与张某二人的开房视频,并以公开视频相要挟,向李某索要现金。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后,两人决定共同筹钱,由被告人张某支付给“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至2014年4月,被害人李某为此支付给被告人张某23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通过借高利贷支付给“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两人五万多元,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索要27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分四次共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2.2万元,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5万元不属实。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5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且被害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就被敲诈勒索钱款数额所作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李某处实际得款应为2.2万元,且其中有2000元,系被害人李某赠给被告人张某看病之用,不属于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所得。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2万元;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和补偿被害人李某4万元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虚构“陈哲”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在网络上相识后,以“陈哲”的名义将其本人介绍给被害人李某为男朋友,二人在阜南县相见后,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使用“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的微信号告知被害人李某,其有李某和被告人张某的开房视频,并以公开视频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李某为此先后给付被告人张某2.2万元现金,让被告人张某支付给“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被告人张某得款后占为己有。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自愿代为退赔和补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合计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一卡通明细表证明:户名为某某、账号为62×××99的一卡通,于2014年4月14日交易金额为2000元。2、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储蓄对账单证明:户名为李某某的存折,于2013年6月13日开户,开户金额为49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该存款账户多次存取钱款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指认被告人张某为向其要钱的行为人。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陈哲”将其加为微信好友,并给其介绍个男朋友张某。其与张某在阜南县中心宾馆见面后,二人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以男女朋友相处,并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2014年春节,有个女的通过微信加其,讲她是“陈哲”的朋友,她有其和张某开房的视频,让其给她2万元,否则要打横幅把其开房的事说出来。其将事情告诉了张某,张某说对方有其与他的开房视频,并说他和其每人拿出1万元给对方。然后其取1万元交给张某。后来张某说他借高利贷给对方8万元,对方才删的视频。后对方女的又发微信向其要6万元,其告诉张某,张某说与其一块筹钱,其又取了几次现金交给张某。其分多次给张某数万元,让张某交给对方。钱是从其父母存折中支取和其弟弟从广东带回的现金给付的。5、证人郑某(系被害人李某母亲)证明:其丈夫李某某的存折有49500元的地亩钱,李某知道存折的密码。2014年年前,其分三次向卡中共存款31000元。过了年家里花费或借给别人时,取过一次3000元的,取过两次10000元的,卡里应该还有58000元左右。后听说李某被骗,李某某存折中的钱取的还有500多元。同时证明其存折中有2000元。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注册有“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的微信号。其使用“陈哲”的微信号认识了李某,并与李某在阜南县开房发生了性关系。后其想从李某处骗点钱花,就用“陈哲”、“有钱的女人才是王”的微信号向李某要钱,称有李某的开房视频,要是不给钱,就到李某家中闹,把李某的开房视频拿给李某村里人看,让大家都不好过。之后李某问其,其说“陈哲”确有其与李某的开房视频,并让李某与其一同筹钱给“陈哲”。后李某分四次给其共2.2万元,让其给“陈哲”,其中一万元,是李某和其一同在田集信用社取的。其告诉李某说这些钱都打给了“陈哲”,并说其总共打给“陈哲”8万元。实际其没有和李某开房的视频,李某给其的钱,大部分被其用于赌博。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甲自愿代为被告人张某退赔和补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合计4万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4年2月27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5万元,数额巨大。经查,被害人李某就被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先后向侦查机关作过多次不同陈述,分别为8万元、5.25万元、6.55万元、3.9万元,其相关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李某陈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所得钱款中有2000元,为被害人李某赠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明确陈述该款系其受到威胁后被迫交给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公开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相威胁,勒索被害人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亚东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