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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薄小东与张杨、刘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小东,张杨,刘明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薄小东,居民。被告张杨,居民。被告刘明明,居民。原告薄小东诉被告张杨、刘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小东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杨向原告租借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小型轿车,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该车交付张杨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杨不归还该车。经原告到处寻找,在被告刘明明处发现该车,原告向被告刘明明索要该车,但遭到刘明明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小型轿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杨、刘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薄小东系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者,该车与2013年8月1日进行车辆登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杨(乙方)与原告薄小东(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31日12时00分将苏J×××××号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12时00分,租金为200元/天,同时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将车辆转租他人,私下转租、抵押等属非法、无效行为。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杨未按约定归还汽车。2014年8月份,被告张杨向刘明明借款10万元,并将苏J×××××小型轿车质押给刘明明。2014年10月份,原告薄小东与被告刘明明因该车发生争议并报警,目前该车被响水县公安局扣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根据此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自己的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本案中被告张杨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薄小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薄小东的车辆质押给刘明明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杨与刘明明之间的车辆质押行为无效,刘明明占有车辆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薄小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张杨、刘明明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杨与刘明明之间的借款,刘明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刘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苏JGG3**号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薄小东。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张杨、刘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