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丽茹与党浩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茹,党浩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张丽茹,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党浩伟,男,26岁,汉族。原告张丽茹与被告党浩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书记员高云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浩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2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上午,我正在用小白龙软管子浇水,被告开车过来,我说不能过,我在浇水,被告就骂我,我们争吵起来,被告下车,随之就打我的头部,并要强行开车走,我就坐在被告车前,不让他走,被告母亲报警,之后公安第四派出所民警来了,我向民警说明情况,围观村民也讲述了经过,随后我自己要求去了医院。出院以后我去了公安第四派出所让处理,公安第四派出所协调让被告给我赔偿2000元,我不同意。故起诉请求赔偿我在医院的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0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左右,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王二窑子社,张丽茹因为党浩伟开车要经过其浇地用的小白龙软管,张丽茹不让经过,党浩伟就与张丽茹争吵,继而相互谩骂,之后党浩伟就下车殴打了张丽茹的头部。被殴打了的张丽茹坐在党浩伟车前不让走,之后党浩伟的母亲报警。公安第四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置。张丽茹当日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五天,于2014年7月18日伤愈出院,支付CT检查费324元、医疗费1118.43元,交通费即本人及家人去医院坐出租车的票据,共计225元。另外,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以达公(树四)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党浩伟殴打张丽茹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党浩伟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丽茹举证证实其被损伤住院前给两个单位打工每日共收入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治安案卷材料,原告提供达拉特旗公安局的达公(树四)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结算单一支是医疗费1118.43元、住院时CT检查收费票据是324元,交通费即本人及家人去医院坐出租车的票据,共计225元、张丽茹在二个用工单位打工的日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党浩伟因为开车通行要走原告张丽茹浇地用的小白龙软管时,被张丽茹阻拦,引发了双方争执、互相辱骂,并继而发生了被告党浩伟殴打原告张丽茹行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党浩伟殴打了原告张丽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党浩伟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张丽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责任。对原告提供票据的交通费225元予以认定。原告张丽茹提出赔偿伤愈出院后10的天误工费,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浩伟赔偿原告张丽茹支出的医疗费1442.43元,护理费103.1元×5天=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天=200元,误工费200×5天100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338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云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