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思可,李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思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阳。上诉人曾思可因与被上诉人李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灿阳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李灿阳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李灿阳提供的向上诉人曾思可转账的支付银行网点为建设银行湖南营运管理网点,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建行益阳市资阳支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灿阳系从建设银行益阳资阳支行转账借款给上诉人曾思可,有建设银行益阳资阳支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资阳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均在益阳市赫山区,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德芳审判员 毛建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