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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房端海与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端海,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房端海。委托代理人:贾传开(系原告房端海的表哥),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磊。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原告房端海与被告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开、被告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端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段磊向其借款30000元,案外人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2日,被告段磊向其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为月息40‰,期限24个月,借款均于借据出具当日交付给被告段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段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磊偿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段磊承担。被告段磊辩称,2011年10月23日,借款3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芳,原告房端海并未向被告段磊交付借款。2012年6月12日的20000借款属实,其已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了8000元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3日,被告段磊向原告房端海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2日,被告段磊又向原告房端海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月息均约定40‰,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段磊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房端海本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收到条、证人张芳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端海与被告段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段磊偿付借款50000元,因被告段磊已偿还原告房端海本金8000元,故被告段磊应偿还原告房端海本金42000元。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段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段磊辩称,2011年10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芳,虽有证人张芳的证言,但证人张芳系被告段磊的姨表兄,且系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端海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6月11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