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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鲅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成广与辽宁国画耐火合金有限公司、辽宁赫亿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源兴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广,韩殿波,辽宁国华耐火合金有限公司,辽宁赫亿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源兴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鲅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林成广。被告韩殿波。被告辽宁国华耐火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被告辽宁赫亿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英。被告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殿波。被告海城市源兴能源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成广诉被告韩殿波、辽宁国华耐火合金有限公司、辽宁赫亿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源兴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成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交50元,由原告林成广承担。代理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旭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