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红燕与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燕,张长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杨红燕。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新,男,1970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张长胜,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燕诉被告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燕委托代理人李连国、李利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燕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张长胜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店内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171天,所花费用322487.54元由县医保垫付。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02月18日至2014年06月27日入住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4天,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述各项共计2454256.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胜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杨红燕在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也是这场事故的受害者。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中的合法部分,但因被告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杨红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东营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中国医学科学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东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3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6月27日住院300天,支出医院费357066.38元;证据2、李鹊镇政府住宅楼购房协议书、取暖费、维修费、卫生费单据、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利新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居住在广饶县李鹊镇政府驻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3,广饶鋆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4,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定残之日由丈夫李利新护理,李利新持续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5,吕秀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证据6,广饶县丁庄镇王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杨清帮、高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杨清帮、高桂英共生育5个子女,用于计算扶养费依据;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红燕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燕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伤后贰年内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被告张长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其所花费医疗费也系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313032.72元系由县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在东营正骨医院第一次住院已报销3057.96元,第二次住院已经报销25137.12元,该数额应该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广饶鋆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对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杨红燕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关于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杨红燕在被告张长胜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店内液化气瓶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杨红燕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06日,原告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烧伤及呼吸道烧伤。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利新及吕秀芹护理。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共支出住院费和医疗费共计313032.72元,该费用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2014年01月07日至2014年01月22日,2014年02月18日至2014年06月27日,原告两次入住东营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4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利新及吕秀芹护理,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83.66元,东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报销28195.08元。另原告支出各项门诊费用共计4050元。原告在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再查明,被告张长胜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443.78元,该费用系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燕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伤后贰年内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液化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就餐人员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受伤致残应该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13032.72元,该费用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83.66元,其中28195.08元已由广饶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0888.58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共计4050元,上述共计327971.30元;(2)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0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13年07月03日至2014年06月29日即362天,结合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原告误工费为28031.70元;(4)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是由丈夫李利新及吕秀芹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0天;院外长期由原告丈夫李利新1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标准,结合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护理费应为51262.37元;原告经鉴定为长期1人护理,因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年*20年为565280元,护理费共计616542.37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0元;(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交通需要及两次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所受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和被告侵权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因原告属于特重烧伤,对于住院治疗及伤愈期间的膳食营养有特殊需求,且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因原告受伤,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元,其中原告之子李佳宁192**元,原告之母高桂英23657.60元、原告之父杨清帮25136.20元,共计6804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胜赔偿原告杨红燕医疗费3279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28031.70元、护理费616542.37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44.80元,上述共计192437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4元,减半收取13217元,由原告杨红燕负担2917元,被告张长胜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