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商初字第74号原告南京瑞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瑞泉电子),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村雨山组。法定代表人杜永志。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下称江浦街道),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负责人姚海洋,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泉电子与被告江浦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泉电子的法定代表人杜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江浦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泉电子诉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行拆迁,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10409585.26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江浦街道辩称,协议上的拆迁办公室是江浦街道的下属职能部门,该协议上的���迁办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我方承担享有。拆迁协议签订后,企业所在社区的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原告所拆迁的房屋有集体资产。该部分费用应归集体所有。双方产权部分,街道和社区一直核查,在核查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拆迁款暂时不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本案原告瑞泉电子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下称江浦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江浦街道拆迁办对瑞泉电子房物及附属物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总拆迁补偿款为10409585.26元。在庭审时,瑞泉电子对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属进行举证,所列证据如下:一、2004年9月10日,黄恩富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珠江居民委员会(下列珠江居委会)租赁了1330㎡平房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黄恩富可拆除、改造珠江居委会的上述平房,但应支付350元的房屋成本价给珠江居委会,该房屋拆除改造后,所有权归黄恩富所有。二、2009年2月7日,黄恩富在与瑞泉电子订立场地租赁转让协议,该协议注明,黄恩富将从珠江居委会租赁的1330㎡的房屋转让给瑞泉电子,瑞泉电子自2007年1月1日起承继黄恩富在原与珠江居委会租赁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珠江居委会在该转让协议中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转让协议签订后,瑞泉电子根据协议,按350元/㎡支付了1330㎡的房屋成本价共计4655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时,均由双方质证,双方并无异议。在庭审时,针对被告方认为1330㎡平房中有部分是珠江社区的观点,本院要求江浦街道提供证据,江浦街道提供一份2014年11月4日关于瑞泉电子拆迁过程中关于部分集体资产处置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也未能明确瑞泉电子资产中有哪一部分是珠江居委会或珠江社区的。本院认为,黄恩富与珠江居委会所订场地租赁��议合法有效,黄恩富在征得珠江居委会同意,将其租赁的1330㎡平房转让给瑞泉电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瑞泉电子根据合同按350元/㎡支付465500元的房屋成本价给珠江居委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即取得该房屋及附属物的收益权。江浦街道所称1330㎡平房中有部分集体资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瑞泉电子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该1330㎡平房所产生的收益应由瑞泉电子享有。江浦街道与瑞泉电子于2014年7月7日所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江浦街道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浦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泉电子拆迁补偿款10409585.26元。本案受理费84258元,由被告江浦街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