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5分许,被告人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4mg/ml。当日,被告人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曾因赌博等违法行为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2007年1月17日、2013年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分局行政处罚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达2.64mg/ml,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曾有多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