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林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钟山县中心市场附近,通过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火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盘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中午停放在钟山县烟厂宿舍区九栋一楼楼梯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