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国弟与郑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雪明,吴国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明。委托代理人:孙克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弟。委托代理人:张文虎。上诉人郑雪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国弟与郑雪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郑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国弟借款,当日吴国弟将50万元款项转至郑雪明指定的杨超账户。2011年10月5日,郑雪明及案外人戚敏建、杨超就其投资经营的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载明:王升旨、项岳年、叶茂勋、吴国弟、姜阳迪的借款共计300万元,由三位股东负担,月息利率为1.5%,并由郑雪明、戚敏建、杨超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0日郑雪明个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升旨300万元其中王升旨50万元,吴国弟50万元、项岳年100万元、叶茂勋50万元、姜阳迪50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郑雪明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给叶茂勋81万元,再由叶茂勋向吴国弟支付欠款13.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2014年7月29日,吴国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雪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郑雪明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初未向吴国弟借款,2012年12月曾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但其并未支付款项,更不存在利息,另外其诉请即使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郑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国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吴国弟主张债权,郑雪明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雪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57000=443000元,对吴国弟主张的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郑雪明于2012年11月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吴国弟起诉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郑雪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弟借款4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吴国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吴国弟负担427元,郑雪明负担3973元。上诉人郑雪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临时更换审判人员,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开庭之前临时更换了审判人员,因为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有权及时知道负责审判的所有组成人员,不能因适用简易程序而遭到剥夺,原审法院临时更换审判人员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证据股东会议纪要不仅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还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第一,股东会议纪要中的内容记载的非常清楚,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等以自己名义支付给公司,并非以上诉人名义,且公司退款也是退给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由此可见,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的投资,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向公司投资,原判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名义的投资与上述事实矛盾。第二,从会议纪要第4条内容看,被上诉人等人原系公司股东,在退股之前对该公司负债承担股东责任,故纪要中记载的“借款”性质实际属于出资款,如果被上诉人等人的款项是借给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投入公司的,那么这300万元也应返还给上诉人。第三,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非提出会议纪要系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持有,法庭审理也未涉及该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已认可借款和利息没有依据。第四,会议纪要系戚敏建、杨超及上诉人之间的会议记录,显示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对被上诉人的承诺或本案争议事实的确认。第五,会议纪要第三条已经明确,金额应以“借条”为凭证,显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据,因借据出具在后,该“借条”显然指被上诉人等当初向公司出资,由公司向他们提供的出资凭证。由此可知,会议纪要与本案民间借贷毫无关联。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没有提出异议与庭审中的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确曾因资金紧张欲向被上诉人等人借款,就先出具借据,以待借款资金,但此后被上诉人等因未得到股权退款,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银行单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借款时间为2009年而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2011年,该观点与被上诉人诉称的内容矛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对利息计算时间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超出起诉的范围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三、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是生效的,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向叶茂勋支付的81万元,系向其提供的借款本金,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利息,以此来续接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多处与证据及被上诉人诉请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国弟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临时更换审判人员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长征询过上诉人意见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说不申请。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又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借款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还递交了情况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股东会会议纪要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上诉人在2012年11月汇给叶茂勋81万元,叶茂勋再汇给相关人员,该汇款性质是利息,原审将部分利息折抵为本金,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雪明向本院申请调取杨超农业银行2010年汇款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杨超之间一直有款项往来,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汇到杨超的付款也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经二审质询,被上诉人吴国弟确认与杨超确实有其他款项往来,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其与杨超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该项调查取证没有必要进行,而且对于被上诉人等人300万元借款债务,杨超在涉案2011年10月股东会议纪要中已经确认,因此杨超与被上诉人之前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1年10月5日郑雪明等人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确认了王升旨、项岳年、叶茂勋、吴国弟、姜阳迪等人300万元借款债务,之后郑雪明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债务,又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给叶茂勋81万元由其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给各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互相印证了郑雪明与吴国弟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郑雪明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郑雪明上诉称其出具欠条是欲向吴国弟等人借款,但却不能对欠条内容缘何与股东会议纪要相一致、之后又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由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郑雪明上诉称原审法院临时更换审判人员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于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确定人员后告知当事人,并未禁止诉讼中更换审判人员。原审法院在更换审判人员后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郑雪明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可以申请回避的理由,故其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雪明上诉称原审对利息计算时间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认为,借贷纠纷中当事人诉请的本息金额是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不能割裂本金和利息来审查法院判决有无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原审中吴国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虽然调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因为抵扣了部分本金,所以判决结果的本息金额并未超过吴国弟的诉讼请求,郑雪明称原审超范围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雪明上诉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因郑雪明于2012年11月2日向吴国弟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7月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郑雪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雪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