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叶增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14组。法定代表人赵成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庆。上诉人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辖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泉公司一审异议称:1、何宏琪与昌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金泉公司授权,是何宏琪个人行为,与金泉公司无关。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是在包括昌达公司在内的众多材料商、工人逼迫下才在结算书中签字的;2、本案应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昌达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金泉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宏琪能够与昌达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足以说明其是被告金泉公司具有影响力的人员,具备解决重要事务的能力,其与原告昌达公司签订合同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签订于泗洪县上塘镇项目部内。合同中明确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被告金泉公司承建的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工地,所以本案应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何宏琪与昌达公司签订《昌达活动房屋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昌达公司为金泉公司在泗洪县上塘龙井嘉园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合同对活动板房面积、合同金额以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当地人民法院”。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有“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上塘项目部”字样,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载有“何宏琪、谢明”签名字样。2013年12月10日,何宏琪以及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彩板房合计款248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属泗洪县法院辖区内,故泗洪县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金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宏琪与昌达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书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何宏琪个人承担付款责任;2、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是在昌达公司、材料商等逼迫下在结算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当由金泉公司住所地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昌达公司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金泉公司提出的何宏琪与昌达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书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何宏琪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是在昌达公司、材料商等逼迫下在结算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案件,被告金泉公司是否系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是案件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范畴,故就此暂不作审理。对于上诉人金泉公司提出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当由金泉公司住所地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金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虽然合同第十条为约定管辖条款,但因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金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