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凌晓龙与凃建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龙,凃建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73号原告:凌晓龙,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建播,男,住宁国市。原告凌晓龙诉被告凃建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凃建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龙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15864元(利息=36000×3%+36000×5.6%×4÷12×22,自2013年1月8日起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实际以付款之日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凃建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凌晓龙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凌晓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凃建播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凃建播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凌晓龙与被告凃建播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晓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用途周转,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款项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给被告借款人......借款人:凃建播身份证号码:342524198703268412......2012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凃建播在原告凌晓龙处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其拖欠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显属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凃建播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建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晓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凃建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