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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王鹏飞、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王鹏飞,王建良,王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北路320号,组织机构证73176472-5。法定代表人余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万俊,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鹏飞。被告王建良。被告王俊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原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王鹏飞、王某、王俊有、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万俊,被告王某、王鹏飞、王俊有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9日的诉讼,被告宏达公司、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26日的诉讼,被告王某、王俊有、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客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王鹏飞驾驶皖03/627**拖拉机,沿宜城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路蔬菜市场粮油区门口路段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其公司驾驶员张晓军驾驶的苏B×××××大客车发生碰撞,后拖拉机撞到道路北侧违停的王俊有驾驶的冀B×××××重型挂车上,导致三车损坏及其公司车辆所载乘客李慧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鹏飞负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次要责任、王俊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发生修理费225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00元、公估费1200元。因皖03/627**拖拉机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重型挂车在人保丰润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2500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00元、公估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飞辩称:对其驾驶登记在其父亲王某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对其儿子王鹏飞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该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俊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25分许,王鹏飞驾驶车牌号为皖03/627**的拖拉机,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运河路蔬菜市场粮油区门口路段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张晓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皖03/627**变型拖拉机又撞到在道路北侧违法停车的王俊有驾驶的冀B×××××重型挂车上,致三车损坏及苏B×××××大客车上乘员许梅娟、李惠芳、石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鹏飞负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次要责任、王俊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03/627**变型拖拉机登记为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所有,该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登记为王俊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丰润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4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所有的苏B×××××的大型客车发生施救费服务费1100元、停车服务费100元,该车于2013年4月9日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2500元后,发生公估费1200元及修理费22500元。审理中,客运公司主张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丰润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王鹏飞承担60%,由王俊有承担20%,由其自负20%。王鹏飞、王某对客运公司主张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需要在王俊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皖03/627**变型拖拉机预留份额;王俊有称交警说其车辆是次要责任,但没有讲比例,如果其保险公司不认可承担20%的责任,其也不承担该责任。上述事实,有客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定损单、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鹏飞负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次要责任、王俊有负次要责任,且王鹏飞所驾皖03/627**变型拖拉机、王俊有所驾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晓军所驾客运公司车辆的损失,应由人保孝义公司与人保丰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客运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由王鹏飞承担60%、由王俊有承担20%,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王鹏飞同意就客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表示不需要在王俊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为皖03/627**变型拖拉机预留份额,故本院酌情不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皖03/627**变型拖拉机预留份额。客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100元、修理费22500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24900元损失均有相应票据等为证,应予认定。该损失应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丰润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内合计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由王鹏飞、王某合计赔偿11340元,由王俊有赔偿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孝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客运公司2000元。二、人保丰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客运公司4000元。三、王鹏飞、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客运公司11340元。四、王俊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客运公司3780元。五、驳回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王鹏飞、王某、王俊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孝义公司负担17元,由人保丰润公司负担34元,由王鹏飞、王某连带负担96元,由王俊有负担32元,由客运公司负担32元,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王鹏飞、王某、王俊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客运公司垫付,人保孝义公司、人保丰润公司、王鹏飞、王某、王俊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客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