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城县汇豪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与罗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小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何修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礼雾,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员工。被告罗小花,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礼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认购原告开发建设的汇豪名城10号楼703房,房产总价人民币667402元;被告须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0402元,已交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交清应交购房首付款及携带有关材料到原告所在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原告方有权将房产转售他人。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3月26日前来签订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远远逾期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原告房产的正常买卖,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请求判令原告不退还被告定金人民币7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建设的汇豪名城10号楼703房,房产总价人民币667402元,被告须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0402元,协议书签订时被告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交清应交购房首付款及携带有关材料到原告所在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原告方有权将房产转售他人,被告所交付的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POS机上将70000元定金转给原告。因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POS签购单、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交清购房首付款及携带有关材料到原告所在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26日前交清购房首付款并携带有关材料到原告所在地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规定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所交付的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小花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汇豪名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罗小花交付给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返还给被告罗小花。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