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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韦某、班某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班某时分时合,先后在xx市xx镇、xx镇范围内实施作案数起,其中被告人韦某作案六起,涉案价值达5761余元,被告人班某作案五起,涉案价值达2201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韦某、班某经事先预谋,二人至xx市xx镇xx号xx房间,由被告人班某在门外望风,被告���韦某采用插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90元;2、2014年8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韦某至xx市xx镇xx号xx房间,采用插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60余元;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班某经事先预谋,二人至xx市xx镇xx号xx房间,由被告人韦某用钥匙将门锁凑开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班某进入被害人梅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间首饰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1元;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班某经事先预谋,二人至xx市xx镇xx号xx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5、2014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班某至xx市xx镇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房间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00元;6、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至xx市xx镇xx号x���一房间,用钥匙凑开门锁,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7、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班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至xx市xx镇xx街xx号xx理发店后面,由付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某、班某用随身带的钥匙去开被害人汪某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助力车,后因无法将助力车打开,三人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余某、梅某、杨某、孟某、汪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班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班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被告人韦某、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