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王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永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渔化桥河沿**号。负责人徐国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王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白马庙前78号,建筑面积约为25.83平方米的营业房,租期为3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为7500元/年,先付后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还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付清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租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之前是女婿在用,后来他租给别人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和违约金没有意见。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白马庙前78号,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每年租金为7500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前由被告汇入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帐户,第二年租金由被告在上一年度租期届满前30天内即2013年2月14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并在缴款后通知原告,以后年度租金以此类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分租或变相转租等,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即行生效,合同因此而解除的,原告所收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屋现状照片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1张、房管处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其还应承担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即15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王永祥就绍兴市越城区白马庙前78号房屋订立的《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6693.55元和违约金1500元,合计81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