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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一街X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5克。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