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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君平、王玉英等与黄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平,王玉英,黄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4号原告黄君平,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王玉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国,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待业,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黄贺平,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原告黄君平、王玉英诉被告黄贺平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君平、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国、被告黄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平、王玉英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40分,原告之子黄某用摩托车搭乘黄洪全从大菉回家,回到滩只路段时,被告黄贺平从后面开摩托车追赶冲撞黄某开的摩托车,黄贺平的摩托车倒地,黄某停车往后看,黄贺平拔出弹簧刀冲上来,黄洪全往公路下坡方向跑脱了险。黄某往公路上坡方向跑,被黄贺平追上用弹簧刀捅伤其双手和背部而倒地,黄贺平把黄某拉到公路边继续用刀捅黄某,并割断黄某喉咙致当场死亡。黄洪全脱险后,打电话给其母亲,其父亲黄亿平得知后用摩托车载黄仟平、黄君平赶到事发地时,摩托车未停稳,突然黄贺平冲出,连捅黄亿平胸口三刀,黄亿平被送大菉卫生院后转防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君平被捅伤右手、头顶和背部,后到大菉卫生院包扎再转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2424.2元。被告未作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贺平赔偿黄某的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黄君平、王玉英;二、被告黄贺平赔偿给原告黄君平治疗费2489.2元、住院伙食费300、误工费450、护理费450元;三、被告黄贺平赔偿给原告黄君平生活费104120元,王玉英生活费104120元;四、被告黄贺平赔偿黄某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给原告黄君平、王玉英。五、被告黄贺平赔偿给原告黄君平、王玉英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总计40906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黄君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君平户口登记,证明黄君平的住处。3、王玉英身份证,证明王玉英的身份。4、王玉英户口登记,证明王玉英的住处。5、证明,证明黄君平、王玉英与黄某的关系。6、收据,证明黄君平在大菉卫生院包扎的费用。7、住院预交收据,证明黄君平住院交押金500元。8、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黄君平住院费用2424.2元。9、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参照的赔偿标准。10、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赔偿多少钱,证明参照赔偿标准的项目。被告黄贺平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但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黄贺平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黄贺平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摩托车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返回那余村家,途经百里村往那余村公路三公里处时,发现被害人黄某驾驶黑色飞鹰助力车搭乘黄洪全在其前方,想到以前和黄某家里的宅基地积怨,便想报复黄某。黄贺平驾驶摩托车连续两次撞向黄某的助力车尾,撞车过程中,黄贺平失去平衡跌倒在公路边,黄某见状停车。黄贺平站起来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并打开,冲向黄某和黄洪全,黄某躲闪不及被刺中胸部一刀后马上向那余村公路方向跑,黄洪全往相反的百里村方向跑。黄贺平继续持刀追赶黄某,当其在那余村一荒坡地追上黄某后便将黄某按倒仰躺在地,并持刀朝黄某的头部、颈部、胸部连刺二十多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黄贺平回到其摔倒处,此时,黄亿平驾驶摩托车搭载黄仟平、黄君平赶到现场,准备减速停车时,黄贺平持刀朝黄亿平胸口连刺三刀,黄君平和黄仟平见状马上下车制止,三人与黄贺平扭打。期间黄贺平持刀刺中黄君平头部、左背部、右手掌等部位,刺中黄仟平左拇指等部位,黄亿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君平被刺伤后到大菉卫生院急诊后转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需医疗费2489.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另查,黄某于1991年2月5日出生,未婚,系原告黄君平、王玉英之子。2014年11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黄贺平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贺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君平的身体损害及黄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在合法范围内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黄君平主张医疗费2489.2元,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黄君平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住院2天,应为134元(24432元/年÷365天/年×2天)。3、护理费,原告黄君平住院2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应为134元(24432元/年÷365天/年×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和参照《标准》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2天为200元。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计算,应为21318元。6、死亡赔偿金,黄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按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应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无劳动能力人,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黄贺平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89.2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合计160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贺平向原告黄君平赔偿医疗费2489.2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957.2元;二、被告黄贺平向原告黄君平、王玉英赔偿因黄某死亡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合计157138元;三、驳回原告黄君平、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黄君平、王玉英负担2263元,被告黄贺平负担14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熙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