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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鲶滃口。法定代表人温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卫良。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原审被告秦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8日,其与中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其为中盛公司承建的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中盛公司结欠康达公司货款1278331.96元,后在2013年6月份支付了8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来诉,要求:1、判令中盛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198331.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表示违约金系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承担。中盛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与康达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授权过任何人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因此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康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卫良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康达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康达公司为中盛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常熟市沙家浜,供应的要求及价格:按常熟市信息指导价下浮12%,泵送费另计15元,混凝土方量约12000方,按签单结算,如有特殊商品混凝土,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其中第六条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供方负责将混凝土运输至预用工程所在地并泵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交(提)货方式:每次浇捣前需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供方所需的混凝土的准确时间、强度、浇注部位及其他质量指标或要求。如浇捣量在壹仟立方米以上或者特殊要求的砼及掺特殊外加剂的砼,需方应提前15天报送各项指标要求及计划,以使供方有充足时间准备。混凝土浇捣日需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供方,确保供方合理安排供应;第八条约定:如果需方对砼方量有异议,应在送货结束后三天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按甲方指定人签收的送料单的方量为准;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砼款的50%,余款50%在结构封顶后一年半内全部付清(其中25%在六个月内付清,另25%在一年内分期付清:15%在前六个月内付清,余10%在后六个月全部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需方应对延迟支付部分付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同时不得要求其他砼公司供货,如果发现其他砼公司供货,按照剩余标的金额的百分之十向需方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供方落款处为康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为中盛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康达公司开具了抬头为中盛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张。其中时间为5月15日、编号02352580、金额360695.76元;8月13日、编号02457390、金额548306元;9月17日、编号01156890、金额117366.80元的上述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由秦卫良签收。其中时间6月2日、编号02384579、金额547720.20元;7月17日、编号02387679、金额497700元;12月28日、编号01260571、金额106543.20元的上述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由秦欢签收。2012年12月28日,秦欢在康达公司“工程名称:中盛建筑(裕仁商贸)”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康达公司货款2178331.96元,并确认累计已付款90万元,累计欠款1278331.96元。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双方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中约定由中盛公司向康达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常熟市沙家浜镇,工程名称为标准厂房5#、6#、7#,交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3月9日,约定的总价格为2516772.9元。又查明:2011年4月25日,中盛公司(承包人)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商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位于裕仁商贸,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承建裕仁商贸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工业区的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姜荣华。该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经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2年3月21日,中盛公司向裕仁商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一份,其中第10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仁商贸项目资料专用章(6)”盖章、项目经理姜荣华签字,承包单位签收人姓名为秦欢;其中第11页,总承包单位公章处有中盛公司的盖章。2013年12月28日,中盛公司承建的裕仁商贸的1号、2号、5号、7号标准厂房由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其中裕仁商贸、中盛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由中盛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审理中,法院调取了裕仁商贸的法定代表人项向军的调查笔录,并向秦欢作了调查。项向军陈述,中盛公司承建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双方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中盛公司实际承建了1、2、5、6幢厂房。秦卫良是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承接了裕仁商贸的厂房工程,具体是先由秦卫良和其谈的,谈好后由中盛公司和裕仁商贸签订了合同。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的工地上分别有胡峰、老詹,姜荣华也来过几次,另外冯国潮是中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其裕仁商贸的厂房就是冯国潮和秦卫良接下来的。秦卫良出事后,中盛公司才通知其公司汇款至中盛公司的。秦欢陈述,其和秦卫良系父子关系,其是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工地上的材料员,其父亲是中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向军系裕仁商贸的老板,冯国潮系中盛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老总,裕仁商贸之前的负责人是张国峰,张国峰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张国峰不做之后由其父亲秦卫良接手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接手当时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在法庭出示2011年5月25日《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后,秦欢确认该份三方协议即为其父亲和裕仁商贸、中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中第十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上的承包单位签收人处的“秦欢”系其本人签字。另秦欢陈述,康达公司是送混凝土的,具体的货送到裕仁商贸,在康达公司的混凝土结算单以及发票签收单上面的“秦欢”均系其本人签字。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秦卫良作了调查。秦卫良陈述,2011年开始其负责中盛公司在沙家浜裕仁商贸工地的工程,其系中盛公司授权的裕仁商贸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的范围包括苏州地区中盛公司的工程,裕仁商贸工地中的材料、商品混凝土等均由其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等其均系代表中盛公司。具体在裕仁商贸对外材料采购中的章,都是由中盛公司委派胡峰保管的,所有材料等买卖合同都是其去签订后,再到胡峰处去盖章的。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等也全部交给了中盛公司项目部的詹经理。在法庭出示2013年9月17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其表示施工单位经办人“秦卫良”系其本人签字,施工单位系中盛公司的公章,系其至江西南昌总公司处敲的章。另表示,秦欢系其儿子。审理中,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就中盛公司、秦卫良等系列案件向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并提供洪公(刑)受案字(2014)0138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中盛公司派公司代表李云芝(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盛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盛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卫良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中盛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秦卫良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正在立案侦查。对于上述2012年3月18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5月23日登记备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中盛公司的公章,中盛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庭审中,康达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中盛公司,秦卫良是代表被告中盛公司在裕仁商贸工地的项目经理,秦卫良及其儿子秦欢有权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结算等,故要求中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根据中盛公司与裕仁商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盛公司无法提供在裕仁商贸工地中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应作出对中盛公司不利的解释。中盛公司认为,其与康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康达公司也不能证明送货的数量和欠款的金额,也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从康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人员系秦卫良和秦欢,属于个人债务,应由秦卫良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后,康达公司表示,违约金调整为以本金1198331.9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资料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2年3月18日中盛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2012年5月23日双方登记备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相对方系中盛公司,足以认定与康达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的是中盛公司。至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及结欠情况,康达公司提交了由秦卫良及其儿子秦欢确认的结算单及发票签收单,确认中盛公司结欠康达公司货款1278331.96元。根据中盛公司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中陈述,2012年5月秦卫良挂靠中盛公司承接了裕仁商贸厂房的工程项目,该说法与秦卫良的调查笔录及裕仁商贸法定代表人项向军的说法一致,中盛公司以及裕仁公司向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情况登记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均由中盛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秦卫良的签字,另根据秦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资料(砖砌体施工方案)》第十页“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上的承包单位签收人处“秦欢”系其本人签字、秦卫良的陈述并结合秦欢系秦卫良儿子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卫良、秦欢在中盛公司承接的裕仁商贸工程中有权利代表中盛公司。故秦卫良及其儿子秦欢对康达公司与中盛公司合同项下货物的签收与确认,应视为中盛公司对货物的签收与确认。现秦欢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8日,结欠康达公司合同项下货款1278331.96元,该付款义务应由中盛公司承担。康达公司自认在对账后,中盛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同意在对账后的金额中扣除,现康达公司只要求中盛公司付款1198331.9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康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表示系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以本金1198331.9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卫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8331.9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4元,由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盛公司从未与康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康达公司签订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系秦卫良与康达公司签订,属秦卫良个人行为,加盖的中盛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系秦卫良伪造加盖,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秦卫良伪造公司印章,已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查;2、秦卫良未参加诉讼,康达公司也未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系秦卫良本人签字,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使结算单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但没有加盖中盛公司的公章,因此系秦卫良和秦欢个人债务,与中盛公司无关;4、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明确相关材料用量及最终结算价格。结算单中的结算人员系秦卫良和秦欢,中盛公司毫不知情,一审秦卫良拒不到庭,且康达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工程混凝土用量及实际供应量,根据中盛公司核算,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结算单价格与建筑工程实际所用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格存在重大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该部分争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现中盛公司申请二审依法启动司法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案情分析,中盛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康达公司和秦卫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109条的规定判决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康达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中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秦卫良以中盛建筑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与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锦龙混凝土公司的起诉状。证明本案所涉项目中秦卫良炮制有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故混凝土总使用量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证明本项目中相关人员有以虚构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的嫌疑。二、秦卫良单方就涉案工程项目与裕仁商贸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是3690余万元,12起案件的起诉状,内容有第三人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就本项目起诉主张金额达1200多万元,这组证据证明按照上述工程总量及当前诉讼金额本项目亏损高达35%而工程正常利润由15%到20%左右且本项目无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及原材料大幅度上涨的情况,故在本项目中其中包括本案诉讼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在该系列案件中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同时证明在民事案件中厘清应付款项应该进行司法鉴定或者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实后再行审理民事案件。以上证据均是从常熟法院调取的,所以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康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中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秦卫良二审中未作陈述。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康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6月1日、7月2日、8月10日、9月5日、12月28日制作了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工程名称均为“中盛公司(裕仁商贸)”,秦欢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6月3日、7月3日、8月11日、9月7日在上述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该六份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内容连贯,前一期“总计”金额与后一期“上期累积”金额相符,且每一期发票签收单中的“开票金额”与当期的“本期累积”金额亦相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应向康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另外还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对前述合同内容的细化,具体约定康达公司为中盛公司建设的5、6、7号厂房提供规模为6698.89立方米的混凝土;2012年5月23日,双方将细化后的购销合同向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3月18日的购销合同、细化后的购销合同落款处,以及专业工程分包备案表上部均盖有中盛公司的公章,对此,中盛公司认为秦卫良在本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均系其个人私刻,但在一审向其释明后,中盛公司并未申请对案涉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而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仅对报案进行了登记,并未立案侦查。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上述三份文件中中盛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此,应当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向中盛公司裕仁商贸工地连续供货,双方并按约进行结算。秦卫良令其子秦欢协助处理裕仁商贸工地事务,秦欢在案涉每一份结算单落款处均签字确认,每次结算后,秦卫良和秦欢亦签收相应的发票签收单。结算单与发票签收单在供货时间和供货金额上均能够一一对应,完整的显示了交易全过程。中盛公司认为上述供货数量不真实,并申请对工程混凝土用量及实际供应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中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混凝土供应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巨大差异,故即使进行鉴定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康达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单,至2012年12月28日,康达公司供货金额总计2178331.96元,已付款900000元,尚欠1278331.96元,扣除康达公司自认的另外收到的货款80000元,中盛公司还应支付康达公司货款1198331.9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4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