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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7994号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0037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组织机构代码76215150-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法定代表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家乐福公司、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店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海军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了牛奶起泡器、不锈钢方柄意粉抓、法克曼蔬菜刨共计556.1元,回家后发现,这几个商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违反了相关规定,后找到商家多次协商无果,至今不予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中关村店退还原告购物款556.1元,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原告166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中关村店共同辩称:被告对法克曼产品标签是否违反规定不具有判定的专业能力和资质,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其违法,即使标签存在不规范的行为,被告也不具备明知的情节,不能认定销售者的出售行为存在欺诈。原告要求增加三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购物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增加赔偿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冯海军在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单价为19.9元的牛奶起泡器11个、单价为45.9元的不锈钢方柄意粉抓6个、单价为30.9元的法克曼蔬菜刨2个,以上商品总价款为556.1元,家乐福中关村店为冯海军出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了上述商品清单。冯海军当庭提交了所购买商品的实物及其标注的执行标准的网络打印件,家乐福提交了温湿度计与蔬菜刨检测报告,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审查义务,对标签问题不是明知,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冯海军所购商品存在如下情形:一、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牛奶起泡器。该起泡器材质为不锈钢,合格证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T17449-1998,该标准名称为《GB/T17449-1998包装玻璃容器螺纹瓶口尺寸》,规定了螺纹玻璃瓶口的定义、分类、尺寸,该标准适用于盛装非充气物的螺纹瓶口玻璃容器。二、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不锈钢方柄意粉抓。该意粉抓材质为不锈钢,其合格证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B/T2174-95,经查,该标准已经于2007年5月1日作废,被QB/T2174-2006代替。三、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蔬菜刨。该蔬菜刨外包装上不具有任何中文标识。家乐福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蔬菜刨样品依据QB/T2174-2006不锈钢厨具及欧发技术管理手册要求检测结果除重量实测外,其余符合。以上商品,冯海军将实物作为证据提交,经家乐福公司当庭质证并核对后,实物退回冯海军处保管,冯海军以照片形式代替实物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海军提供的家乐福中关村店购物发票、照片、执行标准打印件,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中关村店提供的检测报告(温湿度计、蔬菜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冯海军在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冯海军在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该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冯海军从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的商品出现了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与实物不符、产品包装不具有中文标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虽然家乐福中关村店提供了其中二种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但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系其强制性义务,现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符、不具有中文标识的情况均属实,家乐福中关村店对此情况应为明知,故家乐福中关村店销售明知是执行标准明显错误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冯海军要求家乐福中关村店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冯海军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家乐福中关村店退还货款后,冯海军应当将相应的货物退还家乐福中关村店。家乐福中关村店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家乐福公司应对家乐福中关村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海军货款五百五十六元一角,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单价为十九元九角的“FACKELMANN”牌牛奶起泡器十一个、单价为四十五元九角的“FACKELMANN”牌不锈钢方柄意粉抓六个、单价为三十元九角的“FACKELMANN”牌蔬菜刨二个;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海军支付赔偿款五百五十六元一角;三、驳回冯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兰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