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65.80mg/100ml)驾驶辽NFJ1**号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宁城县天义镇G306线行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