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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卞青香与刘祥安、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青香,刘祥安,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卞青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卞青香与被告刘祥安、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青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刘祥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青香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刘祥安驾驶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50***/L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42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S342省道大朱曹村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刘祥安已向法院提供现金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4792.72元;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0667.79元;被告刘祥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刘祥安驾驶鲁L50***/L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村路段处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卞青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青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刘祥安驾驶的鲁L50***/L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价值7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祥安提供7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以(2014)岚民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祥安为原告卞青香垫付医疗费10300元。被告刘祥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50***/L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卞青香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额突骨折、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等,支出门诊医疗费2630.50元、住院医疗费2917.10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外伤、鼻骨骨折、面部裂伤、肩锁关节脱位、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4367.82元,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支出住院医疗费4771.3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4686.72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21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2014年11月20日,日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约需6000元。原告卞青香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24686.72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原告是日照市岚山区某淀粉制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83.33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原告伤情及其定残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11277.77元(3383.33元/月÷30天×100天);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3282.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右转弯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道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刘祥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祥安驾驶的鲁L50***/L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青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11277.77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535.77元。二、被告刘祥安、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卞青香各项损失22746.72元,与被告刘祥安已垫付的10300元相抵扣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卞青香12446.72元。三、驳回原告卞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1993.50元,由原告卞青香负担217.50元,被告刘祥安、被告日照市岚山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