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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李家荣、李燕堂起诉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荣,李燕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家荣,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李燕堂,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家荣、李燕堂以江门市人民政府、江门市司法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李家荣、李燕堂诉称:李家荣、李燕堂是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的债权人。2001年3月29日,债务人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2001年4月2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注册资金全部来自社会集资,既没有政府财政投入,也没有主管部门资金投入,企业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江门市政府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是越权无效的批复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江门政府作出处理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法人资产行为无效。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财务账册中有江门市司法局、江门市司法局工会、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五个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混合单据凭证,其中有江门市司法局、江门市司法局工会、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向社会集资债务单据,以及相关业务开支和费用单据,全部支列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账内。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并没有参与社会集资,账内甚至有司法局科员旅差费用统统囊括在内。江门市司法局该分立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来转移财产,这是最典型逃避债务的方式。对江门市司法局该破产欺诈行为,李家荣、李燕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且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项规定,追究江门市司法局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决:1、确认江门市政府办公室作出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中,审核批准星岛酒店实施破产还债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2、确认江门市司法局是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江门分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的隐形股东,其申请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破产行为是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司法局就其该无效行为,侵犯李家荣、李燕堂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司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江府办函(2001)47号《关于星岛酒店实施破产问题的复函》是对江门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关于对台山上川星岛酒店实施破产的请示》的答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李家荣、李燕堂对该复函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江门市司法局是否属于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星岛贸易公司江门分公司、星岛财务投资公司的隐形股东,与李家荣、李燕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审查后裁定台山市上川星岛酒店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家荣、李燕堂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家荣、李燕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