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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光明与被告黄建华、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明,黄建华,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廖光明,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建华,汉族。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廖光明与被告黄建华、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廖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超、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明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下午,我被黄建华用摩托车接到山枣镇洙津村其经营的废品店为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我被编织袋里的液体溅到腿上,当时感觉非常疼痛,第二天被送到湖铁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Ⅲ°烧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建华仅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黄建华称该批废编织袋是从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收购的,其不承担责任,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受到伤害的损失44659.86元。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黄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及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费情况。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4、电话录音光碟一张及文字资料,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女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黄建华协商过,同时证明被告黄建华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5、原告代理人钟超调查阳强华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在2013年10月19日晚上为黄建华装编织袋时,被编织袋里的化学药品烧伤的。6、证人廖金容出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要求被告黄建华继续支付医疗费的现场录音和2014年3月30日要求被告黄建华来协商处理原告受伤的事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8日本公司卖了一批编织袋给龙建卫,价款为740元,并未将编织袋卖给被告黄建华。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黄建华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因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黄建华在本市山枣镇洙津村开了一废品收购店,经常要原告廖光明为其装货。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建华用摩托车将廖光明接到废品店,为其装废编织袋。在装第二车时,廖光明被废编织袋里的液体溅到右腿上,当时感觉疼痛,第二天疼痛加剧,被送到尚如湖铁医院治疗。原告在尚如湖铁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转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877.86元。2014年1月2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可认定为右下肢Ⅲ°化学烧伤,构成拾级残;同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所受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13877.86元,误工费90天×农业收入23441元/年÷360天/年=5860.2元,护理费42天×其他服务业23441元/年÷360天/年=4207.8元,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补助金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659.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建华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黄建华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华要原告廖光明为其装废品,并支付了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被告黄建华是雇主,原告廖光明是雇员。被告黄建华所购买的废编织袋中遗留有化学药品,未经过严格的检验,有重大安全隐患,在装车过程中又未向原告等人释明,致使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其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所受损伤与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本人也未向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华赔偿原告廖光明损失人民币44659.86元(不含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光明要求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晓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二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