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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古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间双方自行相识恋爱,于2000年在惠东县白花镇民政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登记当时尚未到法定婚龄,于2011年4月6日在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古甲,又于200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古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结婚以后,被告脾气性格十分不好,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并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多年来,原告都一直采取忍让的方式对待双方发生的矛盾,但被告却步步迫进,从夫妻不和上升和发展到家庭矛盾,被告的粗暴行为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闹得整过家庭无日安宁,并由此发生过几次打架。2012年双方发生过两次打闹,第二次实在无法忍受,因此失手将被告打伤住院。由于把被告打成轻伤,原告为此被判处缓刑一年。从此,被告离开原告和两个儿子至今不回,双方互不来往。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多年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所谓夫妻关系,为早日解脱痛苦,只好选择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古甲和古乙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3、由于原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多病且导致被告精神分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原告将被告的病治好,且安置好被告的生活,解决住宿问题;4、原告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轻伤而被判刑,在精神上给予被告极大伤害,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16日在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古甲,2001年4月27日出生;次子古乙,2002年9月21日出生。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古某某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小孩,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增强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相互尊重,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也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璐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