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2年9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经商。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厨师。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临海市古城��道的澳泰水情洗浴中心无事生非,与该中心服务员卢某等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叫与其一起的被告人胡某乙赶到现场,上述三人随意殴打该中心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李某、卢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吴某、马某正好到现场准备洗澡,见上述双方人员正在互殴,出于朋友义气,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李某的损伤均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卢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张某乙、胡某丙、陈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李某的陈述及病历、检查报告单,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情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吴某、胡某乙、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吴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人亦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乙、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