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相波与赵建军、孙中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波,赵建军,孙中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杨相波。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被告:孙中霞。原告杨相波诉被告赵建军、孙中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孙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波诉称,原告在永年县建材市场经营瓷砖门市。2012年7月14日委托被告赵建军负责将一批瓷砖运输至永年(签有托运合同),并支付了运费。被告赵建军又委托被告孙中霞处理。2012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原告从佛山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万余元的瓷砖,该批瓷砖分别装于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GHU0132848、HESU2440286。2012年7月20日开始陆续装箱,2012年7月24日从佛山发货完毕,2012年7月31日货物到达天津。货物到达天津后,被孙中霞无故扣押。经多次交涉无果,交涉期间得知,在被告孙中霞控制原告货物后,为了达到扣货目的,掩盖其非法扣货行为,二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以赵建军为甲方,孙中霞为乙方签订一份货代运输协议。该货代运输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至少付给乙方5万元到10万元,自2012年8月起甲方必须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最低2万元(该款为甲方欠乙方2012年6月以前的运费)依次类推付清为止;第四项约定:运输过程中乙方应保证甲方货物在到港时不得扣货及造成对甲方货物的威胁的要求,如果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扣货。在扣货期间,被告孙中霞非法处置了原告部分货物,将原告89335型号瓷砖300件卖于唐山,还让原告再给付其一部分现金后,方可同意原告将剩余瓷砖自己拉回。原告迫于无奈,也为了减少损失,又给付了被告孙中霞一些现金,加上被告孙中霞非法处置原告瓷砖所得款项,被告孙中霞共索要原告款70000元。再加上原告又支付的运费等其他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0万余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建军同意赔偿1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运输货物,不仅没有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反而签订协议恶意串通,非法扣押原告货物,胁迫原告索要款项,损害原告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逾期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建军、孙中霞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订的托运合同及被告赵建军出具的收到运费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赵建军办理货物运输事宜。2、2012年7月31日被告赵建军与被告孙中霞签订的货代运输协议,证明被告孙中霞为达到扣货目的,与被告赵建军签订协议恶意串通扣押原告货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3、2012年9月3日证明,证明扣货情况。4、被告赵建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赵建军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年县建材市场经营瓷砖门市。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订托运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赵建军负责将一批瓷砖运至永年,并支付给被告赵建军运费8300元。2012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原告从佛山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0万余元的瓷砖,该批瓷砖装于两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GHU0132848、HESU2440286。2012年7月20日该批货物开始陆续装箱,2012年7月24日从佛山发货完毕,2012年7月31日货物到达天津。货物到达天津后,被告赵建军因与被告孙中霞之间有经济纠纷,致使原告货物迟迟未能如期运到永年,期间造成原告部分货物灭失。经中间人多次协调,2013年1月初原告才将剩余货物运回。就原告灭失货物及其他损失,被告赵建军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出具了赔偿原告1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赵建军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中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军签订托运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赵建军将其从佛山高明骏程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瓷砖运至永年,并支付运费,原告与被告赵建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建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如期全部运到目的地,被告赵建军构成违约,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赵建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赔偿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军应给付原告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中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相波1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