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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紫红与尹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唐紫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20。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敏静,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照光,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511。原告唐紫红与被告尹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紫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照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紫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港币2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9日还,借期届满,被告并无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金额港币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6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唐紫红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被告开出的收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唐紫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尹照光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唐紫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照光向原告唐紫红借款现金港币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前。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尹照光向原告唐紫红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尹照光(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向唐紫红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实为港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尹照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照光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唐紫红遂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唐紫红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唐紫红提供的《借据合同》、《收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唐紫红与被告尹照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尹照光欠原告唐紫红的借款本息,被告尹照光应当清偿。因借款币类是港币,应以港币偿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港币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照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唐紫红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港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港币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尹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