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陈XX。被告王XX。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源)有业务往来,新地源将2013年度到2014年度取暖期所产生的炉灰全部给原告并约定每立方米60.00元,由原告进行出售并受益,由克山县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记录炉灰数量。原告将所得炉灰出售给本案被告,出售的数量共计557.744立方米,共计金额人民币33,464.64元。被告购买炉灰后并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炉灰款33,464.64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拉炉灰的票据原件19张,证明王XX拉走炉灰的事实和米数。2、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新地源把炉灰给原告,原告负责出售和收益。被告王XX辩称,我经陈XX介绍认识新地源董事长姜X,我与姜X口头约定,我拉走炉灰,给新地源送红砖。砖厂给的红砖是每块0.36元,运费0.05元,合计每块红砖0.41元。小票的数和我手里的数不对,我还欠原告20,143.00元,开始我欠原告炉灰款总数30,678.00元-红砖款4,100.00-炉灰运费每立方米12元共511.304立方米,共计6,135.00元-装炉灰2车的装车费300.00(一车150.00元)=20,143.00元。我在送去1万块红砖后,与新地源算过一次帐,我还欠新地源炉灰款20,300.00元,因为我与陈XX有其他经济纠纷,我就没再继续给新地源送砖,陈XX替我给新地源送了20,000.00元的红砖。我与原告陈XX系合伙关系。法院工作人员对证人姜X的调查材料。3、姜X的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姜X是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拉炉灰每立方米60.00元,负责装车。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提交证据如下:4、小票20张,证明被告送1万块砖的事实和拉炉灰的米数。5、克山县蓝天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证明把炉灰拉到蓝天公司60元每立方米包含运费,换砖。6、出庭证人郑X的证言材料,证实给王XX拉炉灰,王XX给我运费,300.00元每车。拉多少车我不记得了。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小票2是44米,我虽然手里没有小票,但司机把这两车44米拉走了没拿回小票,炉灰拉了,我对这个小票没有异议,我认可。原告提供的小票12,我这没有票子与我的对不上,我的小票14是21.56立方米,原告没有小票,应以我的小票为准。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这个买卖是我和陈XX之间的事,与姜X无关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对被告给送了1万块红砖及红砖每块0.41元没有异议,我提供的小票12与被告提供的小票14没对上,我同意以被告小票21.56立方米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有异议,开始时炉灰在新地源公司负责给装上车,每立方米60.00元,不含运费。对证据6,表示我们在新地源讲好了,60.00元只负责装车,不负责运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部分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XX通过原告陈XX介绍与克山新地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王XX为新地源送砖,王XX从新地源拉炉灰576.864立方米,每立方米60.00元。王XX给新地源送了价值4,100.00元的一万块红砖后,以与陈XX有经济纠纷为由不再为其送砖。经新地源与王XX算帐后,因当时正值新地源工期,急需红砖,原告陈XX替王XX为新地源送了价值20,000.00元的红砖。现因王XX未还砖款,原告起诉,王XX也表示认可并同意陈XX替其为新地源送红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XX替被告王XX向新地源运送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红砖,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认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3,464.64元炉灰款,因原告陈XX只替被告王XX给新地源送了价值2万元的红砖,被告王XX应给付陈XX为其垫付的20,000.00元。关于被告王XX与新地源之间关于炉灰的往来帐目,可由新地源依据另诉。被告王XX表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合伙的证据,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陈XX代为支付的红砖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0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