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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范玉安与蔡家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玉安,蔡家福,谭春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玉安,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家福,男。原审第三人:谭春天,女。再审申请人范玉安因与被申请人蔡家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玉安申请再审称,其与蔡家福之间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原判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错误,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前屋后菜园、小学北墙外的水田1.1亩及阳坡旱地在蔡家福落款为2002年12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记载,这些地块不在蔡家福的承包面积内,应由广佛村四组收回另行发包。蔡家福口头辩称,范玉安于2003年迁入广佛村,不了解情况,所说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都是他的承包地,请求驳回范玉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蔡家福与范玉安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写明为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因为该协议约定由范玉安每年给付蔡家福200元税费;约定地、田转让时间均永久性不变动,如果土地承包政策有新规定,就按“新政策”协商;约定村、组派给蔡家福的每年义务工,范玉安必须承担一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会仍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于蔡家福,蔡家福与村民委员会的原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约定如果农业生产受灾,政策有减免或补偿,蔡家福必须按比率补足范玉安。这说明当时双方约定蔡家福仍为土地承包方,如果有政策优惠,则享受主体是蔡家福而非范玉安。关于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否由广佛村四组收回另行发包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据蔡家福1998年4月1日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范玉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签订协议时不属于蔡家福。综上,范玉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玉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