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买淫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开始经营圣海大众浴池至今。2014年以来,圣海大众浴池为多名按摩女子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卖淫的价钱为一次100元、150元不等,对于卖淫所得刘某与按摩女子按照四、六比例分账。2014年8月7日20时许,宏伟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在该浴池二楼的1号包房与2号包房内,查获两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宋某某、丁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宫某某、姜某某、宋某娟、姜某芬的证言,临时税务登记证、圣海大众浴池的服务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刘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李玉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