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的公交站动物园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本共计200张(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属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伪造发票的照片,抓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纪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越地税发鉴字6号发票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伪造发票2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