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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6065-3。住所地: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原3533厂内)。法定代表人张海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5系列铸件、1360HY铸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71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171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经双方对账确认我方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60338.05元。2014年12月25日,我方向原告传真送达了2014年第四季度索赔清单及索赔通知,根据约定我方拖欠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三包费1654.5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85系列铸件及1360HY系列铸件,金额共计10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60338.05元。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338.5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2014年供应商对账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庭审中查明,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338.0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17100元货款中的1260338.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抗辩应在上述所欠货款中扣除三包费用1654.53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索赔清单及索赔通知;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索赔通知上载明的收件人并非本案原告;三、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盖章确认了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即使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索赔清章,因对账在后,双方签订对账纪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债务的最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0338.05元。案件受理费175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5元,由原告绥阳县海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