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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增华与史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华,史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张增华,男,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连珍,男,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增华与被告史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华诉称:2008年3月2日及2010年3月5日,被告史连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600元及利息(按月息1%支付)。被告史连珍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史连珍出具的借据二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及2010年3月5日,被告史连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46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对1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34600元的借款,在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此后至今,被告史连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史连珍欠其借款446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史连珍出具的欠据二张,被告史连珍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44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346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连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华借款本金44600元。二、限被告史连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增华因借款346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史连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