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军、张淑、张宇频、曹美华、曹卫华、胡荣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德军,张淑,张宇频,曹美华,曹卫华,胡荣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18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近湖镇。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德军,居民。被执行人张淑,居民。被执行人张宇频,居民。被执行人曹美华,居民。被执行人曹卫华,居民。被执行人胡荣銮,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德军、张淑、张宇频、曹美华、曹卫华、胡荣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宇频、曹美华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旭日湾3幢602室及被执行人张宇频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95号恒通大厦905、906室进行查封,并对查封物进行了评估,但暂无法处理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执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宇频、曹美华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988号明月港湾旭日湾3幢602室及被执行人张宇频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95号恒通大厦905、906室进行查封,并对查封物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理变现,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理变现,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