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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芳、李冰与卢双龙、王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李芳。法定代理人:李留忠。原告:李冰(曾用名李玉兵),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桂丽。被告:卢双龙(曾用名卢海龙),农民。被告:王志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芳、李冰与被告卢双龙、王志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得田、庄桂丽,被告卢双龙,被告王志红,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卢双龙驾驶登记在王志红名下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芳及该车乘车人李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李冰无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扣除卢双龙、王志红已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4.24元,赔偿李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4845.97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双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志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支付原告5万元。其与卢双龙为夫妻关系,其本人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能力赔偿二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卢双龙系无证驾驶,且具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红为实际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不善责任,对二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卢双龙、王志红共同承担。如需要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公司有权在赔偿后向卢双龙、王志红进行追偿,对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通过庭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卢双龙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志红名下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庄寨镇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寨镇菜市场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李芳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李芳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冰、案外人李丹凤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2月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卢双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无证据证明李芳有过错为由,确定卢双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芳、李丹凤、李冰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由卢擎汉于2013年8月22日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事发当日,李芳、李冰即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李冰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经住院治疗好转,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李冰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5418.40元。李芳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伤;3、动眼神经损伤;4、软组织损伤;5、吸入性肺炎。因该院建议李芳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3日20时李芳出院,其家人支付门诊医疗费429.3元、住院医疗费86346.2元。李芳于2014年2月14日1时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内血肿引流术后;3、脑内多发缺血软化灶;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二、肺炎;三、胸腔积液。因李芳伤情严重,至2014年10月24日开庭时仍住院治疗,在该院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60129元。卢双龙、王志红已支付李芳医疗费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李芳家人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芳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芳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芳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50元/日;4、被鉴定人李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7000元。李芳家人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3年8月21日,李芳与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工作内容为在市场部任市场代表一职,薪酬标准为3926元/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卢双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卢双龙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国有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李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可口可乐公司证明、劳动保险手册、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及档案、护理人员登记卡,原告李冰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病例、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曹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确认卢双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芳、李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王志红为鲁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卢双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定卢双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志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卢双龙、王志红按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李冰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李芳为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请求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两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李芳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8000元。该事故造成李芳一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李芳未提供××辅助具费、医疗器械费用的相应证据,其请求赔偿××辅助具费、医疗器械费用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财产损失2800元,但未提交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电动车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二原告诉求确认原告李冰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5418.40元;2、护理费5104.10元(40500元/年÷365天×2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2552.05元(40500元/365天×23天),合计15374.55元,原告李冰主张赔偿总额为15374.24元不超过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李芳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46904.5元(429.3元+86346.2元+360129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2、护理费867920.54元(40500元/年÷365天×261天×2人+40500元×20年);3、交通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100元/天×261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30天/月×6个月);6、误工费34156.20元(3926元/月÷30天×261天);7、××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997461.24元,扣除被告卢双龙、王志红已支付5万元外原告李芳请求赔偿数额为1734845.97元不超过其应获得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酌定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元,赔偿李芳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9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双龙赔偿李冰10061.97元【(15374.24-1000)×70%】、被告王志红赔偿李冰4312.27元【(15374.24-1000)×30%】;扣除卢双龙、王志红先前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卢双龙再赔偿李芳1131092.18元【(1734845.97-119000)×70%】、被告王志红再赔偿李芳484753.79元【(1734845.97-119000)×30%】。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元,赔偿李芳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双龙赔偿李冰10061.97元、赔偿李芳1131092.1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志红赔偿李冰4312.27元,赔偿李芳484753.7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1元,由被告卢双龙、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维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