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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自石洲一家烧烤店喝酒��,委托e代驾司机驾车送其到位于南山区南山大道方鼎华庭的住处,当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艺园路与大新路路口时,因e代驾司机走错路,吴某遂让司机先行离开,随后吴某驾驶粤B3S***的机动车掉头回家,在南山区大新路雅芳婷小医路段与坐在路边的被害人曾某华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华受伤。经鉴定,从当日21时55分提取的吴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3.26mg/100ml;被害人曾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告知书,公安��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e代驾信息,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协议,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人刘某海的证言,证人曾某华的陈述,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62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南(2015)临鉴字第11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海的辨认笔录,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在代驾走错路后才自行开车,行驶路程较短,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能取得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