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罗定市人。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罗定市人。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东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8月20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尤其是被告语言不通,无法建立起感情。在生活上,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女儿生活亦关心不够。被告生下女儿后在家照顾携带女儿,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到东莞打工。到东莞没几天,被告说挂念娘家要回去探望,原告便同意。然而被告回娘家后,就开始音讯全无,手机一直无法接通。2010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家人称未见被告回家。但原告在屋内发现被告带回娘家的礼品、衣服等物品,显然被告在刻意躲避不肯见原告。从贵州回来后,原告当即向坪塘村委报告此事。被告自2010年3月出走至今已经多年,期间被告一个电话都没有打回家,对自己的女儿也不闻不问,实在令人心痛。鉴于此,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携带抚养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邓某某每年享有探望女儿二次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一同到东莞打工,被告借故回娘家探亲,自此被告无法联络。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被告也没有回过位于罗定市金鸡镇坪塘村委的家庭。目前,双方的女儿梁某乙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自称在东莞的五金厂任职技师,月收入约4500元。受理案件后,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其户籍地寄送本案的应诉材料,但因无法联系而作退件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出生证、村委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被告回娘家探亲数年未归,经原告多次查找未果,俩人一直未取得联系,原告萌生离意。根据该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职责,而婚生女梁某乙长期在原告家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女儿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出自负抚养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作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并由原告梁某甲承担相关的抚养费用。被告邓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另行协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人民陪审员 张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