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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玉美、徐萍等与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美,徐萍,徐凤,徐芹,徐德亮,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亮。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因与上诉人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3日下午,死者徐庆友接到自己退休单位即被告的电话,回被告处进行退休工资身份确认,但在身份确认过程中,死者头部撞在被告玻璃门受伤导致死亡。死者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死者死亡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3万元。被告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本案徐庆友死亡是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已为原告代垫医药费275776元,对此被告保留追回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孙玉美是死者徐庆友的妻子,原告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是死者徐庆友的子女。死者徐庆友系被告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退休职工。2013年9月3日,徐庆友到被告青岛市公路局胶州分局处办理完毕身份信息确认后,在准备回家时撞到了被告电动门旁边的玻璃幕墙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徐庆友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单位进行身份确认的,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接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送,被告在组织此项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保证安全的义务,而且被告电动门旁让人容易产生误解的玻璃幕墙前也没有放置明显的提醒物,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发地点的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事发以后将能够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玻璃幕墙前放置了明显的提醒物,摆放上了盆花,而在案发前这些都是不存在的。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玻璃幕墙前的盆花一直是有的,事发时该玻璃幕墙前摆放有两盆花,但同时被告也认可现在该办公楼电动门及旁边玻璃幕墙上的标示条是在事发后加贴的。证据2,2013年10月18日与徐庆友同去单位的韩某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徐庆友是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单位进行身份确认的,被告在整个身份确认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徐庆友受伤并最终死亡。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过错,该笔录也证实被告通知退休人员到单位核实身份的时间是9月4日而不是9月3日;证据3,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青医附院黄岛分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徐庆友受伤及治疗并最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单据18张,共计医疗费3191.03元。包括胶州转青医附院黄岛分院的转车费用1000元、转院费903元,胶州市人民医院补交的急诊费935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证据5,胶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处方2张,证明徐庆友住院时注射白蛋白10瓶,共计费用5300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证据6,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徐庆友住院时购买消毒袋和食品粉碎机共计花费1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抗辩主张因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可。证据7,过路费单据、汽车加油单据一宗,证明徐庆友在胶州和黄岛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共计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抗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变更为4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还应包括护理费88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61828元;对此,被告抗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城镇居民社评工资每天102元,为计算方便按照100元主张的,两个人陪护,共计住院44天,合计8800元。另,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了事发时被告单位的视频录像。经质证,原告主张从室内监控录像15点25分至15点45分录像内容,说明了1、在整个老干部身份认证过程中,被告的组织是不完善的,没有人迎接也没有人送;2、被告门庭的设置足以让人产生误解,导致死者死亡;3、事发后,有近5分钟的时间才有人查看;4、从15点40分的监控显示死者是直接朝向撞击部位去的,可以推测,在撞击前,玻璃幕墙前正中间没有摆放花盆。通过室外监控录像看,在事发时,玻璃幕墙上没有警示腰带;5、在录像的15点52分39秒左右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从玻璃幕墙西侧将一盆花拖至玻璃幕墙中间。该录像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事发后也意识到该办公设施的设置容易导致他人产生误解,所以加装了警示腰带和摆放花盆等措施。综上,被告的组织行为以及办公设施的设置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被告质证抗辩主张,对于事发时玻璃门上没有警示腰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但通过该录像能够证实原告当时在玻璃幕墙前有摆放花盆作为警示。对于原告讲的事发后有人拖动花盆,在录像上显示清晰度较差,无法看清楚,另外也不排除在120急救人员在抢救死者时,为了抢救方便将花盆进行移动,抢救工作结束后工作人员将花盆拖回原地。但是通过录像可见,玻璃幕墙处有花盆是确定的,因此被告的设置没有过错。另外,通过该录像可见死者与同去的韩某两位老人在到达一楼大厅后,等待了一会后才上楼的,因为被告在每年做退休人员身份确认的时间,都会在一楼安排工作人员设置办公桌进行身份确认,以减少老人上楼的不便,本次身份确认时间通过韩某的询问笔录可见,被告通知确认身份的时间是9月4日,而韩某是在死者的相约下提前到被告处进行身份确认,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被告徐萍与被告单位刘书记的电话录音一份并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在玻璃幕墙正中间没有摆放花盆,花盆是在旁边,进一步佐证监控录像中的事实。原告主张在事发时死者是直接奔玻璃幕墙去的,如果当时玻璃幕墙前中间摆放一盆花,而死者是在撞到玻璃幕墙上后仰面倒地受伤的,所以应当推测该盆花当时不是摆放在中间的。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在该段谈话中刘书记并没有认可徐萍所讲的:“要是当时把花跟现在这样,把花盆放在中间不就好了,谁让当时把花放在边上呢,”对这句话刘书记的回复是“什么”两个字,只能表示没听清或疑问,并不是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花盆在旁边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该花盆当时是放置在中间的。另,经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其庭审中证实被告单位通知韩某于2013年9月4日九点到单位去做身份认证,但是2013年9月3日徐庆友约韩某2013年9月3日下午三点去单位做认证,后来两人在到被告单位四楼办理完身份确认后,在下到一楼时,韩某看见徐庆友没有直接冲着大门去而是直接向西走,韩某还没来得及反应徐庆友就直接撞倒了电动门旁边西侧的玻璃幕墙上了,后来仰面摔倒,摔着了后脑勺,后打120抢救,并且通知了徐庆友的儿女。同时韩某证实当时西边的确有个大花盆。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发后网上所报的情况及照片打印材料,拟证明事发时出事地点的环境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当时与徐庆友一同在事发现场的同行人韩某所做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发过程纯属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恰恰证明了被告存在诸多过错。证据3,医药费票据6份,证明被告已替原告代垫医药费共计275776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徐庆友是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单位进行身份确认的,被告应当保证徐庆友的人身安全,被告在整个组织过程中没有接也没有送,而且被告的门厅存在导致他人误解的事实。综合来看,被告的组织过程有过错,门厅的设置也有过错,最终导致徐庆友摔倒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徐庆友是在准备回家时撞到固定的玻璃幕墙上的,办公楼大门是感应的,徐庆友在进入办公大楼时已经安全进入,所以回去时应当知道哪是门哪是玻璃幕墙;通过韩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也可见被告安排老干部进行身份确认的时间是在9月4日,而并非9月3日,死者与韩某却在9月3日提前到被告处进行身份确认,导致事件发生。通过录像可见,被告已在玻璃幕墙前设置放置花盆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的玻璃幕门也是这么设置的,因此该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假设被告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很小,被告已支付275776元,本次诉讼,原告又主张33万元,假设原告主张的33万元诉讼请求成立,对于死者死亡的经济损失总共为605776元,被告已支付275776元,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焦点是:对于徐庆友的死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徐庆友到被告单位完成身份确认后,在准备回家时撞在被告单位电动门西侧的玻璃幕墙上受伤,后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韩某的笔录及被告方的自认,能够证明在事发玻璃幕墙前,出事时,被告仅放置了大花盆栽,玻璃幕墙上的标示条是在出事后才加装的,因此应认定被告电动门旁的玻璃幕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对徐庆友撞伤并导致死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徐庆友撞伤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通过证人韩某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当时通知身份确认的时间是9月4日,但徐庆友约韩某是提前一天到被告单位进行身份确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组织该次身份确认过程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接、送,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徐庆友作为一名退休职工到原单位进行身份确认,其自身应注意到其年龄已较大同时对原工作单位环境已不十分熟悉等诸多因素,在没有子女及他人陪同的情况下,应非常注意观察环境,慎行慢行,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和自我保护,所以对该次事故,徐庆友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4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对徐庆友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缴纳支付的医疗费3191.03元、注射白蛋白费用5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护理费88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44天,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2人陪护,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社平工资主张每天100元计算标准,因该主张不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社评工资标准,故应予以认定。所以,本案误工费应认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的请求,住院44天,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40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系必要花费,但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普通公交交通工具费用结合徐庆友住院及转院治疗、陪护情况支持为宜,因此该部分损失数额应支持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消毒袋和食品粉碎机花费175元,因原告仅提交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18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已付徐庆友医疗费275776元,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损失共计552375.03元(3191.03元+5300元+4400元+880元+1000元+261828元+275776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20950.0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30950.01元(220950.01元+10000元)。因在该次事件中被告已实际承担支付义务275776元,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属徐庆友接到被上诉人电话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身份确认,被上诉人组织保障不力,办公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徐庆友撞在玻璃幕墙上死亡。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玻璃幕墙前花盆摆放的具体位置,同时对电话通知身份确认的时间不正确,认为身份确认没有开始,被上诉人无义务接送退休人员,降低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在知道证人证词错误的情况下,故意引用证人证言,加大了徐庆友的过错程度。二、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身份确认工作的组织者,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特别是面对高龄的退休人员,一审法院却忽视这一点,视同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徐庆友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我们承担40%责任不正确,本次事件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徐庆友进入大楼是安全进入的,其应该知道玻璃门和玻璃幕墙的位置。二、上诉人在幕墙前放置了花盆,属于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三、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也这样设置玻璃幕门,属于常态。综上,徐庆友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是否应对徐庆友的死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证人韩某证明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通知2013年9月4日进行身份认证,徐庆友约韩某于2013年9月3日下午去认证,两人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电动门进入,在四楼办理完身份确认后,徐庆友下楼没有冲大门去,而是直接撞到电动门西侧的玻璃幕墙上,西侧确实有一个大花盆。各方当事人对证言并无异议。同时,证人证明单位身份认证一年一次,都在四楼,徐庆友生前与证人都是一起去单位办事。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作为大楼的管理者应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邀请或因其他原因进入其大楼的人员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和防范的义务。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仅在玻璃幕墙前放置了盆栽,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设置了其他有效警示标志,不能认定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徐庆友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徐庆友提前一天到单位进行身份认证,事发之前也是从大楼门口进入,身份确认完毕后没有从来时的入口出门,而是直接撞到电动门西侧的玻璃幕墙上。从现场情况看,玻璃幕墙与电动门有一定的距离。徐庆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般正常人的认知标准。同时作为单位的老职工,以前来过大楼,对大楼的布局设施应该并不陌生。因其没有做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对徐庆友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孙玉美、徐萍、徐凤、徐德亮、徐芹负担2300元,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负担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