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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程仁兴与陆加庆、陈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66号原告程仁兴。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陆加庆。被告陈可丽。原告程仁兴与被告陆加庆、陈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兴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陆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陆加庆曾向原告联系购买塑料颗粒,截止2013年7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为此,被告陆加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并约定按月利壹份五厘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已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136000元,经催讨无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加庆答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03800元,三笔打款给原告,都有银行打款凭证。之前原告说过不算我利息,按常理由买卖往来产生的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陈可丽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仁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陆加庆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尚欠1360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的事实。被告陆加庆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加庆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加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刷pos机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4日转账支付338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元,合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00元的事实。原告程仁兴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5万元属实,2013年8月21日转账的20000元及2013年8月24日转账的33800元原告还在向银行核实中。如果属实的话,也是本案货款结账后,其它现款交易的货款。原告程仁兴补充质证意见:确认收到过被告陆加庆2013年8月21日pos机刷卡支付的20000元及2013年8月24日转账支付33800元的两笔款项。被告陈可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程仁兴与被告陆加庆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可丽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陆加庆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陆加庆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陆加庆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陆加庆支付的103800元中的53800元系支付其它交易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加庆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可丽与被告陆加庆系夫妻关系。原告程仁兴与被告陆加庆之间存在塑料颗粒的买卖关系。2013年7月20日原告程仁兴与被告陆加庆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陆加庆尚欠原告程仁兴货款人民币186000元,并由被告陆加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今欠程仁兴塑料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正。月利壹分伍厘陆加庆2013、7、20”。出具欠条后,被告陆加庆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24日支付338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82200元及全部货款的利息被告陆加庆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仁兴与被告陆加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加庆尚欠原告程仁兴货款人民币822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单据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收到50000元货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6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陈可丽与被告陆加庆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陆加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程仁兴主张被告陆加庆在2013年8月21日支付的20000元及同年8月24日支付的33800元系支付双方之间其他交易货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程仁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加庆、陈可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仁兴货款人民币822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11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82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程仁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收取),其中538元由原告程仁兴负担,1278元由被告陆加庆、陈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