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1、段某某诉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段某某,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1。原告段某某。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让某某1。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让某某1之妻)。被告让某某2(系让某某1之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段某某诉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段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1日,李某1帮让某某1家建盖房屋,房屋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让某某1共欠李某1建房款15800元。经原告多次找让某某1,让某某1支付了5000元,尚欠10800元,让某某1写了一份欠条,原告过了一段时间找到让某某1要款,让某某1态度恶劣。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让某某1家索要欠款,仍然没有结果。原告到弥城办事,三被告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原告后面,到了新街祁家营路口时,被告就从后面用脚蹬李某1的摩托车,李某1和段某某撞倒在地上,三被告不断乱骂并动手殴打两原告。两原告经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好转后经派出所调解,三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两原告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3527.99元,误工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护理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5821.19元;赔偿段某某医疗费4119.83元,误工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护理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共计6413.03元。两人合计1223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辩称:三被告没有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有: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李某1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17时左右,李某1骑摩托车(载段某某)到香南线倚江尾村往弥城方向下坡处时,李某1感觉摩托车慌了一下,车子就侧翻了,李某1刚爬起来就被让某某2踢了李某1腰上一脚;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于2014年9月30日询问李某1的笔录(原件)1份3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1等四人到让某某1家去要盖房子的工程款时发生吵打,李某1回到家后又带着段某某到弥城镇爱华车行拿摩托车牌照,到了祁家营路口,让某某1、让某某2、王某某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旁边,他们蹬给我们的摩托车货架上一脚,把我们连人和摩托车蹬倒在地,李某1爬起来让某某2就蹬给腰杆上一脚,把李某1蹬倒在地上;2、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段某某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同年7月22日16时左右,李某1骑着摩托车载段某某,从康官营村出来要到弥城爱华车行拿摩托车牌照和相关落户手续,行至香南线祁家营村路口时,感觉摩托车有人从后面整了一下,我们的摩托车就翻在公路西边,另外一辆摩托车出去一截才倒的,让某某2过来踢了李某1一脚,嘴里用粗话骂李某1,李某1把头盔取下来说:你理智点,先把事情搞清楚,然后段某某就去县医院处理伤口去了;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2014年9月30日询问段某某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段某某和李某1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要到弥城办事,到了祁家营路口时,就看见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上来,让某某2用脚踢了我们的摩托车一脚,把我们的摩托车踢翻了,他们的骑出去一小点也跟着翻了;3、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3日询问让某某1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骑着摩托车顺着海坝庄老路往弥城走,当摩托车来到倚江尾桥的时候车子就撞拢了,怎么撞的让某某1不知道,撞了之后摩托车也都倒了;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询问让某某1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实的内容与在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致;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2014年10月1日询问让某某1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的内容与在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致;4、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4日询问让某某2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让某某2骑摩托车(载让某某1、王某某)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使要去县医院,行至倚江尾桥下坡直线处时,突然感到让某某2的摩托车被撞了一下,接着摩托车就朝东边倒了,出事之后,下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们就坐着三轮摩托车到了县医院;5、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点钟左右,让某某2(载让某某1、王某某)从香南线来弥渡街,来到祁家营路口的时候,对方从后面来,就和我们撞拢了,我起来以后堵了一辆三轮车,除了李某1之外我们四人就去了县医院,两辆摩托车怎么相撞我不知道;6、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杨某某1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杨某某1跟其妹夫李某1去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的过程;7、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调解申请(复印件)1份1页、调解笔录(原件)1份2页,欲证明双方认可该过程,双方有不同程度的受伤;8、李某1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李某1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359.99元;9、李某1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李某1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李某1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李某1支出医疗费168元;11、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3页,证明李某1在该院医治的用药情况;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段某某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段某某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867.83元;13、段某某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段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4、段某某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段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252元;段某某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证明段某某在该院医治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认为证据1、2、3、4、5、6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7只能证明是一种调解的态度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提供的证据有:1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16、公安卷宗中询问让某某1、王某某、让某某2的笔录(原件)3份,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在香南线让某某2与李某1双方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发生肢体的接触;17、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可排除云LBXX**号二轮摩托车与云LL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擦的可能性,该案不属于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案件,已将该案移送至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处理。经质证,原告李某1、段某某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三被告避重就轻,没有办法证明三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证据17被告方没有办法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来源合法,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帮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夫妇建盖过房屋,被告让某某1、王某某欠原告李某1建房款。2014年7月22日下午,李某1等人到让某某1家去要建房款,发生纠纷。李某1回到家后,因要到弥城办事,并叫了原告段某某,李某1驾驶着云LLXX**号二轮摩托车(已落户,未悬挂号牌)(载段某某)到弥城拿摩托车号牌;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让某某2,叫让某某2到其家里,带着让某某1、王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检查一下伤情,让某某2到了让某某1家里后,了解了一下情况,驾驶着云LBXX**号二轮摩托车(载让某某1、王某某)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16时50分,当摩托车行至香南线K388+2002米处时,两车先后摔倒,李某1、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两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两车的机械故障,两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可排除云LBXX**号二轮摩托车与云LL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擦的可能性。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某1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元。同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某1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359.9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段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2元。同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段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867.83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1、段某某的诉讼主张,只有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段某某承担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