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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小龙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0号罪犯李小龙,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阿左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小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80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出具困难证明,又部分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天,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